阿普认为:作为监护人的刘先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,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商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。
《侵权法》第37条规定:“宾馆、商场、银行、车站、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,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造成他人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;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,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。”从中可知,孩子玩耍撞到商场顾客王小姐,属于第三人侵权情形,应由作为第三人的孩子承担赔偿责任。但是,《民法通则》第12条规定: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。且《侵权法》第32条规定:无民事行为能力人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。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,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。从刘先生的叙述得知,监护人刘先生未尽到监护责任,所以他应对王小姐承担侵权责任,且不具有减轻责任的情形。此外,商场有义务保障顾客的人身安全,“商场地板湿滑”,说明商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则商场应对王小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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